国中医药发[2007]48号 |
2007年12月25日 发布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民(宗)委(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科技厅(委),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十七大报告中关于坚持中西医并重,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论述,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二)基本原则。坚持保持和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遵循民族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和特点;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多渠道发展民族医药;坚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拓宽民族医药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坚持民族区域自治,统筹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步发展。 (三)工作目标。到2015年,民族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民族药企业的基础设施条件得到明显改善;民族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及部分重大疾病能力得到增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体系逐步完善,队伍素质明显提高;逐步建立完善符合民族医药特点的执业准入制度;民族医药继承与创新取得新进展,学术水平进一步提高;民族医药资源和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初步建立民族医药标准;民族药产业进一步扩大;民族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更加广泛。 二、推进民族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五)发挥民族医药在基层卫生工作中的优势与作用。各地要组织民族医医院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开展对农村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的业务指导工作,采取培训、技术合作、巡回医疗等方式,提高农村民族医药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要加强乡镇卫生院民族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使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特别是中心卫生院,进一步突出民族医药专科(专病)特色并逐步形成优势,并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村卫生室的民族医药业务管理和指导;要在民族地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组织推广安全、有效、简便、价廉的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在规范农村民族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民族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民族草药。 (六)加强民族医药服务的监督管理。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民族医医疗机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民族医诊疗技术的准入和民族药使用的管理。健全民族医医疗机构“质量、安全、服务、费用”等项管理制度,探索建立民族医医疗机构科学管理的长效机制。坚决打击各种出租、承包科室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虚假民族医医疗广告、制售假劣民族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民族医药服务市场,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用药安全。 三、加强民族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八)切实加强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民族医药资源,依托各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立一定数量的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继续做好全国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和优秀民族医临床人才培养工作,造就一批民族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加强农村、社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鼓励民族医药人员参加民族医药技术骨干培训、乡村医生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和城市社区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鼓励在职的中医药、西医药人员积极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 四、加强民族医药挖掘继承和科研工作 (十)加强民族医学临床应用研究。科技部门要加强对民族医药发展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的支持。重点开展民族医特色诊疗技术、单验方及临床治疗方案整理评价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常见病与多发病民族医药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筛选推广一批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并在部分地区开展基层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建设工作,研究探索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的方式方法。 (十一)加强民族药物研究与产业化。组织有条件的民族医药机构和人员积极开展民族药物理论研究;开展民族药材质量控制、种子种苗、民族药资源保护等技术标准研究;加强工艺、设备等生产共性技术和民族药成药特殊成分和特殊工艺的研究;做好民族药中的濒危动植物药的保护、应用、替代、栽培、养殖等方面的研究;积极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有效、附加值高的的创新民族药产品,实现产业化。 (十二)加强民族医药科研管理和支撑条件建设。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民族医药科研特点,加强对各级民族医药科研机构的建设和指导,鼓励支持民族医药科研机构与高校、企业开展科研合作,按照“多学科、跨行业、医教研产结合”的思路组织开展科研工作。要积极探索符合民族医药自身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方法和组织管理形式;要明确民族医药科研机构的研究方向和重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藏、蒙、维等民族医药医疗、研究机构中建设若干重点研究室(实验室),设立2~3个中医药、民族医药特色技术和方药筛选评价中心。在民族医药科学研究中充分考虑民族医药的特点并作为单独序列加以管理,增大课题立项比例。 五、加强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药用资源保护利用 (十四)认真做好民族药资源的保护。在开展民族药资源普查的基础上,继续做好《中国民族药志》的编著工作。要建立民族药濒危品种和道地药材养殖种植基地;要建立民族药自然保护区,加强家种、家养驯化研究;要选好品种,建立规范的民族药材生产基地,保证民族医医疗的需要;要对民族药材和民族成药实行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六、完善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政策措施 (十六)积极发挥民族医药在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制订政策时要考虑充分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要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及民族药纳入相应的目录。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时,要增加纳入报销范围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和民族药品种,降低民族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民族医药报销比例。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和参合农民充分利用民族医药服务。 (十七)扶持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开发与使用。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经批准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减免申报项目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可免报相关研究资料。对于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有关规定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之间调剂使用。 (十八)民族医药的有关审批和鉴定活动要实行同行评议制度。在民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民族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审和成果鉴定,民族医药相关产品的评审、鉴定等工作中,要成立专门的民族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民族医药专家进行评审、鉴定。在评审的相关要求、条件和标准制定上,要充分考虑民族医药的特点和实际。 七、加强对民族医药工作的领导 (二十)做好民族医药法制化和标准化建设。各民族地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医药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推动民族医药的发展。 (二十一)加强民族医药学术交流和对外合作。充分发挥民族医药学术团体在引导学术发展、促进学术交流、规范行业行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民族医药社会团体、报刊等机构要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鼓励学术创新,开展民族医药的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活动,促进民族医药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加强中医药、西医药和民族医药之间的学习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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