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监市函[2007]20号 |
2007年03月06日 发布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诊断试剂经营行为,加强诊断试剂专营企业的监管,我局起草了《诊断试剂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于3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我司。 联 系 人:韩冰、陈谞
附件:
第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条 企业应至少配备2名质量管理人员。 第三条 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主管药师和主管检验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四条 企业验收、售后服务人员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企业保管、运输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企业质量管理、验收、保管、销售、运输等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接受上岗培训,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验收、保管、售后服务等直接接触诊断试剂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其他不符合岗位健康要求的,不得上岗。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工作程序。 第八条 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九条 质量管理职责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条 工作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质量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建立购进、验收、销售、出库、运输等内容的质量管理记录,并可追溯。
第十二条 企业应有明亮整洁的办公、营业场所,其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并不得设置在居民区内。 第十三条 企业储存诊断试剂的仓库不得设置在居民区内,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应有符合诊断试剂储存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和冷库。且库房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第十五条 企业应配备冷库,其面积不得小于30立方米。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和自动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第十六条 企业储存诊断试剂的仓库应有以下设施和设备: 第十七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符合药品储存温度等特性要求的运输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企业应具有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满足诊断试剂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有关要求,并有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对所用设施和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保养、校准、维修、清洁,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条 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二十一条 对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特殊管理诊断试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自 年开始实施。 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驻局纪检组组长。本局办公室,局领导。 |